法规制度
天津市保洁协会文件
津保协【2014】18 号
天津市保洁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保洁行业自律管理机制,保障行业自律惩戒工作规范地开展,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天津保洁协会常务理事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应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按工作规程开展工作。
第二章 委员会性质和职责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是行业自律惩戒工作机构,对保洁协会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负责办理。
第五条 惩戒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公约的约定,对行业机构和行业人员的违规、违约行为作出惩戒决定。
第六条 对违规、违约行业机构和行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惩戒,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章 委员会组成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由天津市保洁协会的有关理事组成。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二名。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由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条件:
(一)协会会员,从事保洁相关工作4年以上;
(二)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正直的职业品德和客观公正的道德立场,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
(四)委员本人及其所在执业机构在近三年内没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或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
(五)热爱保洁行业管理工作,愿意为行业自律管理服务。
第九条 惩戒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章 委员会工作程序
第十条 协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向惩戒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惩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召开。
主任根据秘书处的提议,确定召开会议的时间,并由秘书处通知有关委员出席。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召开讨论对违规、违约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惩戒意见的会议,应从惩戒委员会的主任会计师委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数一般不少于15名。
第十二条 协会秘书处应在惩戒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有关执业机构,告知即将提交惩戒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有关行业机构和行业人员,可以在惩戒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个工作日之前,通过协会秘书处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辩理由及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会议介绍行业机构或行业人员违规、违约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有关行业机构和行业人员的申辩理由。
第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委员可就提交审议事项的事实、证据等向秘书处提出质询。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审议违规、违约事项时,如有需要,主任可以决定邀请相关专家列席会议,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 出席惩戒委员会会议半数以上的委员认为秘书处提交的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应当认真听取有关行业机构、行业人员的书面申辩理由。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惩戒委员会会议书面表决:
(一)决定是否终止对该事项的审议;
(二)决定是否对有关执业机构、行业人员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惩戒;
(三)决定是否对行业机构、行业人员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惩戒,以及给予从重惩戒;
(四)决定是否将违规事项移送政府或有关部门作进一步处理;
(五)决定是否对违约行为处以支付违约金,并按行业自律公约的约定决定违约金的数额。
第十九条 书面表决采取一人一票、无记名方式。表决结果须达到实际出席会议三分之二(含)以上委员的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表决结果应由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签字,并由秘书处存档。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由保洁协会的名义行文公布。
第五章 委员会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遵守以下工作要求: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范;
(三)在履行职责时如遇需要回避的情形,应当及时、主动申请回避;
(四)对在履行职责时知悉的有关情况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通常包括:
(一)委员是违规、违约事项的当事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近亲属;
(二)违规、违约事项涉及委员所在的执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三)需要回避的其他情形。
委员如遇需要回避情形的,不再参加本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主任书面请假。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如有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情形,由秘书处核实后予以调整。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情形有:
(一)年龄超过60周岁或健康状况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主任委员可放宽至65岁);
(二)一届任期中累计两次不按要求参加委员会会议的;
(三)有违反惩戒委员会工作要求的行为的;
(四)本人或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受到暂停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的;
(五)本人调离原工作岗位的;
(六)本人因故不愿继续从事委员会的工作的;
(七)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201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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